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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家族信托应该设在境内,还是境外?中间隔的可是8个世纪的英美法系

2017-11-02 Amy姐的跨境金融圈

文/Amy姐的跨境金融圈

ID/chinashin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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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和大朋友聊天,他说买了个人寿保险,买了个小家族信托,问其原因,他说这个产品能传承,再问为何能传承,他说产品存续时间长,有好几十年呢…


 信托登记来了,但中国离真正的家族信托还有很远的路


9月1日,中国《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实施,财富管理行业无不振臂高呼的“中国家族信托的时代来了”。

其实自13年起,信托业就开始推所谓的家族信托,标准化的“MINI家族信托”,几百万就能买一个,俗称平民迷你版的,客户经理讲的能传承的产品,足以满足你的虚荣心没问题。

“家族信托”这个漂洋过海的舶来品,自13世纪英国封建制度时的萌芽,到19世纪资本主义制度后诞生,后经遗产税的开征进入鼎盛时期。

反观国内目前家族信托情况,徒有其表哉,缺的不止是一个信托登记制度,与英美差的也不止于一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距离,而是特定时期和机遇

今天Amy姐从信托立法层面,带你看尽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沧海桑田。



 自西方引入,信托法是如何在中国被阉割的?


1、信托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搬到大陆法系的中国,必然水土不服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当时引入信托制度是为了规避长子继承制下如膝下无子土地被政府收回的情况。见《一部《傲慢与偏见》,你读的是文学,我看的是家族信托的源起》。

所以,家庭主人在去世前,通常会将土地“送给”信任的亲属,土地上的收益亲属又必须给回主人的家人。通过这种方式规避土地收归政府。

但这又出现新的问题,遇到道德败坏的受托人,直接将土地据为己有怎么办?就不断有这类官司出来,按照普通法土地送出,所有权已经转移,是追不回来。但这种情况太普遍了,不只平民、骑士、教会、贵族都出现相同的情况,信托后来在国王、教会、骑士、平民等多种势力博弈下,最终以衡平法庭大法官认可而获得合法地位。

所以信托本质是合理而不合法,但欧美通过衡平法认可这种行为。

中国施行的是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是很严谨的体系,每条律法的法理依据都清楚分明,不可能接受合理而不合法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信托法立法变得很困难。

2、英美法系下的信托财产拥有双重所有权,而中国的一物一权制下,信托财产归属只能模糊处理

英美法系,非常明确,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就属于所有权的转移。

在中国的信托法里面,如果所有权转移,那其他人是没有追索的权力。因此在立法过程,这点没有完全被认可。

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委托人把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没有明确财产权的转移,这就为司法留下很大的口子。

3、《民法通则》在上,被认定违法的时,信托财产委托行为就无效,而是否违法的裁定权全在法院

欧美法系,只要发生了信托行为,财产权就实实在在转移。

06年以前的香港案例,一个很有名的富豪去世的时候,为了避免高额的遗产税就做了14份信托计划,这样他的后代就不需要支付任何的遗产税,香港政府起诉他的后人,这个案件一审和二审都是香港政府胜诉,但到了三审的时候,香港政府败诉了。为什么香港政府会败诉呢,因为这14份信托合同都是有效的。

而国内,信托法之上有《民法通则》,“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只要被认定为违法目的,哪怕你的信托行为是合法,也可以被判定为无效的。至于什么是合法目的,什么是违法目的,裁定权全在法院

讲到这里,我想你应该明白中国信托,与欧美法系下信托的区别了吧。


所以,被阉割后的国内家族信托,所能给予你的,也就是个词汇了


在丧失了衡平法,上有《民法通则》,周围全无配套法规的信托立法下,只有商事信托在夹缝中艰难扭曲地存活了下来。

而国内的家族信托,在委托人委托财产受制于《民法通则》“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依附于岌岌可危的《信托法》“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委托资金以外的资产受制于过户和涉税事宜不清晰的多重问题,

即便登记问题解决了,在可以预见的短期内,国内家族信托所能给予你的,依然也就是这个词汇本身了吧。


说到底,回归到家族信托的本质,你真的需要一个家族信托吗?


再说回来,家族信托本身即便如今,仍是西方国家的心头肉的几个原因无外乎几个,

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对受益人的收益分配是灵活的;信托契约本身有自己特殊的税收体系,与直接的个税、间接的公司税、合伙税率都不同,就有了筹划空间。

那如抛开上面这些功能,或者优势根本不能够发挥出来,那么家族信托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那么究竟,现在,什么情况下你需要设立家族信托呢?

当家族成员移民/居,或家族财富跨境时,唯此而已,并且肯定不是国内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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